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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招娣与金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娣,金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招娣。委托代理人陈爱武。被告金福娣。原告陈招娣(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福娣(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65%支付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利息801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人金雪花与被告系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具有某种约定,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5日,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当事人就借款利息有某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1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金福娣归还给陈招娣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福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陈招娣承担86元,金福娣承担539元,其中金福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