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黄仕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黄仕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2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剑尘,女,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仕东,男,壮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省邕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黄仕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剑尘、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仕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02)年[12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08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2年7月15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三楼B室(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C026615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62539.62元,归还利息18256.87元。被告自2008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2月21日止已连续逾期38个月,累计逾期3期。截至2012年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45460.48元,积欠利息9252.79元,合计54713.2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77元(根据本息金额54713.27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四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02)年[12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0.4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9252.79元)以及律师费1377元,三项合计56090.27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三楼B室(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以其房产抵押的事实。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四、律师费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计算依据。被告黄仕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02)年[12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0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三楼B室的房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2年7月15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2.1‰罚息,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三楼B室(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C026615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为证。被告自2008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8个月,累计逾期3期;共偿还本金62539.62元、利息18256.87元,尚欠本金45460.48元、利息9252.79元(暂计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377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45460.48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三楼B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仕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黄仕东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02)年[12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仕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5460.48元和利息、罚息9252.79元(计至2012年2月21日)以及从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4.2‰,罚息按日利率2.1‰,分别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三、被告黄仕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377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黄仕东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三楼B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黄仕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