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裕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李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裕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李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郑裕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2838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229号。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李天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裕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李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裕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裕丰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由小港联合中学开往北仑,途径东升小区大门口处时,恰遇被告李天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双方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花去修理费4000元。经查,被告李天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明拒绝配合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损失共计4000元。原告郑裕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天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五矿路与鹰山路路口处与被告李天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天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裕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郑裕丰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李天明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天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郑裕丰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明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裕丰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天明应赔偿原告郑裕丰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李天明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