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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胡丽仙与胡厚俊、李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丽仙,胡厚俊,李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胡丽仙,女,1987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厚俊,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六安市。被告李守俊,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丽仙与被告胡厚俊、李守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胡厚俊、李守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仙诉称,2012年4月8日20时50分,被告胡厚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工中学门口时,撞上原告胡丽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胡丽仙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胡厚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守俊,该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除给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计2101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厚俊、李守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垫付了9000多元,应一并处理并退回;2.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在被告胡厚俊、李守俊提供证件合格前题下,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0时50分,被告胡厚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工中学门口时,撞上原告胡丽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胡丽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厚俊停车后离开现场。2012年4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厚俊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丽仙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8根肋骨骨折,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我科随访。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8934.58元,其中原告自付2174.16元,被告胡厚俊交费或经由交警队垫付6760.42元。2012年10月8日,六安市轻工中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胡丽仙系六安市轻工中学体育教师,月工资3000余元,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学校停发工资。原告胡丽仙住院期间,原告任教学校六安市轻工中学委托六安市中医院雇请护工一名(刘德群,女,1962年2月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落水桥巷5号附20号),日工资120元,护理18天,原告支付刘德群陪护费216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260元。原告受损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衡评估(2012)LA135号《车物评估报告》评估,损失额为1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认定受损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额为600元。另查明,被告胡厚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守俊所有,该号机动车以李守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自2012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胡丽仙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停车费凭据、车物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交强险保单、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2份,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厚俊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胡丽仙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胡厚俊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李守俊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胡丽仙在六安市城区工作生活,有关赔偿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以120元/天,雇请护工所支付的护理费应予认定。原告受损电动车,原告胡丽仙,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互不认可对方举证损失额,均未申请本院重新评估,本院认定其平均值{(1980元+600元)÷2}1290元为原告车损。原告胡丽仙的损失有:医疗费89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120元/天×18天)2160元,误工费主张{95元/天×(18天+医嘱休息壹个月)}4560元,车损1290元,交通费酌定270元,停车费260元,评估费100元,计1829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丽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65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丽仙车损129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丽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990元。

四、被告胡厚俊、李守俊共同赔偿原告胡丽仙评估费、停车费计360元。

五、驳回原告王树根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胡厚俊、李守俊共同负担。(胡厚俊垫付6760.42元,剔除胡厚俊、李守俊共同赔偿360元、共同负担330元,原告胡丽仙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胡厚俊垫付款607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尔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