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陈佳。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红阳。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委托代理人田勇。原告陈佳诉被告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18号状元府邸*单元*层*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清房款之日为交房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成都银行申请贷款获得批准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3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逾期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28日起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还必须是因被告责任造成的,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二十条(二)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选择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的5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在房屋交付时办理委托手续和提供代办费用,买受人除自主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实际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外,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责任”。另查明,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2010年7月14日,原告将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委托书交给被告。2012年8月16日该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签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发票。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补充协议对原告办理委托手续的时间及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作了补充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原告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在房屋交付之日(即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办理委托手续,其应按约定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逾期双倍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已给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16日被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经签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5年内办理,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期限还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陈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