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25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华超。
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铁城。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梦刚。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阮永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秦善奎、
人民陪审员张哲康参加合议,并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梦刚、阮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授权,取得了《香水》等9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放映权和复制权。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未缴纳使用费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香水》等9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降低赔偿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公证书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证据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6号公证书并附录制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等9首歌曲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在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内页中标示上述《香水》等9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其与当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载明原告方享有以下专有权利:
一、完全行使当然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出租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原告在当然公司授权范围内,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可续展。2012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加东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绍兴国际大酒店KTV”的827号房间,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前后点播了《曹操》、《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等90首歌曲。葛加东在消费后取得金额为900元的01705850号发票一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将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文件刻录成光盘,��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36号公证书。另查明,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住宿;KTV(包厢17间)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香水》等9首音乐作品,凝聚了歌手、导演、摄影师等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基于当然公司的授权,原告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放映权以及在行使放映权范围内起诉的权利。被告未经当然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香水》等9首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1500元一首作品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等9首音乐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5元,被告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
审判员 秦 善 奎
人民陪审员 ���哲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婷 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