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郭艳、洪邦云与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洪邦云,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郭艳。原告洪邦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C301-302室。法定代表人蔡长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洪邦云与被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洪邦云诉称:傅汉东与被告(原为瑞安市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傅汉东向被告购买坐落于瑞安市安阳新区翔云大厦第1幢3单元1006号房,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傅汉东,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傅汉东将本合同权益转让,最终由原告取得了合同权益。但被告直至2008年3月18日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于2008年7月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曾于2008年11月3日委托翔云大厦业主委员会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同年12月29日由瑞安市房管局召集业主委员会、被告进行调解。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翔云大厦其他业主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出于诉讼成本考虑,选择了吴林锋等三人交纳诉讼费用,其他业主等待吴林锋等三人案件终审判决后再次诉讼。吴林锋等三案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一直不表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110元(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8日止,按买受人已经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2364元(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交付房款的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傅汉东将其与被告(原名称为瑞安市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傅汉东经被告同意将上述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由第三人取得其受让商品房的权属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合同转让的是房地产,而不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虽转让的是同一房屋,但合同的当事人不同,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无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履行该二项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仅以其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依据他人之间的合同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具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艳、洪邦云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