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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4-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02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4-105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24号。法定代表人陈琛。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核大厦(玮鹏花园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除301外)、四层。负责人陈娓萍。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时代文艺出版社)、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以下简称购书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五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与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购书中心销售的书籍《徐志摩散文名篇》封面、封面折页、封底、扉页三处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22010的图片;目录第1、2页两处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22025的图片;第4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21032的图片;第11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21001的图片;第27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21023的图片。该书由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1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每册定价25元,上述被告因该书籍已经赚取了巨额利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A022010、A022025、A021032、A021001、A021023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徐志摩散文名篇》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5000元;4、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律师费每案50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了一份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认证。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有编号分别为A022010、A022025、A021032、A021001、A021023的图片,图片内容均为花鸟画。上述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并附有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上述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1998年7月6日,发表时间为1998年8月16日。2012年4月13日,原告于被告购书中心购买了由“时代文艺出版社”发行的《徐志摩散文名篇》一书,价格25元。该书版权页注明“长春:时代文艺出版社,2009.11”、“201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210千字,定价25元”。该书封面、封面折页、封底、扉页三处分别使用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A022010图片内容一致,目录第1、2页两处分别使用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A022025图片内容一致,第4页使用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A021032图片内容一致,第11页使用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A021001图片内容一致,第27页使用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A021023图片内容一致。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图片的花鸟画原件,并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徐志摩散文名篇》书籍及销售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花鸟画的原件,上述花鸟画属于美术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分别为A022010、A022025、A021032、A021001、A021023的图片,其图片系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标注了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附有版权声明;在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两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书籍系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且其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徐志摩散文名篇》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属于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购书中心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徐志摩散文名篇》一书的过程中亦依法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书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购书中心在销售涉案侵权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被告购书中心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徐志摩散文名篇》一书,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5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另行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侵权书籍主要内容为徐志摩散文,字数达210千字,被控侵权图片在涉案侵权书籍中仅仅占到相当小的比例,如判令销毁涉案侵权书籍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