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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873号

祁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祁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祁某某。被告田某某。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3日双方在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9日,生育女孩祁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祁川小学一年级上学)。婚后起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至2006年后季,被告外出北京务工,后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不睦并逐渐恶化。2012年3月份,被告回家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1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辰佳”牌洗衣机1台,电视柜1件,两组合柜1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双方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田养玉、祁成生、祁儒、祁学明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3、财产登记笔录及原告陈述,证实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祁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改变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根据本案实际,孩子可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妥。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负担较重,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祁某甲随原告祁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审 判 员  樊镜难

人民陪审员  耿 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