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莫康焕与莫康听、莫咸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康焕,莫康听,莫咸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莫康焕。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莫康听。被告:莫咸来。委托代理人:朱维天。原告莫康焕与被告莫康听、莫咸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康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莫康听、莫咸来及俩被告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维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康焕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原告有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外塘村坐北朝南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0)第22-5460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10**号]。但门前唯一出行约2米多的道路被被告莫康听所建围墙和莫咸来所建的简易棚所占,严重影响了原告与附近村民的通行。近一年来,经原告多次奔走、信访、检举,相关部门联合拆除了被告莫咸来的违章简易棚,但被告莫康听始终未拆除围墙。2012年1月17日,被告莫咸来再次在原处重建小屋。同年3月1日,政府相关部门拆除了被告莫康听的围墙和被告莫咸来的违章小屋。但俩被告未能将拆除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反而将杂物及生活垃圾堆放在道路和原告屋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限彻底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杂物和建筑、生活垃圾);2、俩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3、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均只要口头赔礼道歉即可。被告莫康听答辩称:30年前,答辩人围墙所占用的地方曾是房屋之间的巷弄通道,但在1980年经外塘村村双委调整后,已没有通道。虽然答辩人的围墙因涉及违章建筑已被相关部门拆除,但拆除后的空地仍不是村间道路,该土地使用权由外塘村村集体所有,并非被答辩人所有,故被答辩人无权干涉,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清除堆放物。答辩人围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期间已超过20多年,被答辩人现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被答辩人所诉的被堵塞的通道其实是答辩人个人的,而不是外塘村村集体的,并不影响他人通行。被告莫咸来答辩称:30年前,答辩人简易棚所占用的地方曾是房屋之间的巷弄通道,但在1980年经外塘村村双委调整后,已没有通道。虽然答辩人的简易棚因涉及违章建筑已被相关部门拆除,但拆除后的空地仍不是村间道路,该土地使用权由外塘村村集体所有,并非被答辩人所有,故被答辩人无权干涉,无权要求答辩人清除堆放物。答辩人简易棚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期间已超过20多年,被答辩人现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被答辩人所诉的被堵塞的通道其实是答辩人个人的,而不是外塘村村集体的,并不影响他人通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莫康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以证明被告莫咸来房屋四至及东面是路的事实;4、外塘村会议记录,以证明村委会确认俩被告房屋中间原为一条路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为原告的合法财产;6、照片2份,以证明两被告违法占道的事实。被告莫康听、莫咸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登记时把被告莫咸来房屋的朝向弄错了,该房屋朝西而不是朝南。对证据4外塘村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并没有提及小路的宽度,其实该小路只有0.8米宽。俩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显示,经莫顺德、莫顺法、莫咸定、莫咸弟等人一起商议,已经将该小路移至莫咸来屋的西面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莫康听、莫咸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要求对莫康焕捏造事实,恶意举报,毁坏申请人财产的违法行为立即查处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莫康焕没有使用本案所涉小路的权利。2、清江镇外塘村支委会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来是有一条小路,但是经过口头协议,已经将该路移至莫咸来房屋的道坦西面。3、由莫顺德、莫康听、莫咸定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小路已经过口头协议,移至莫咸来房屋的道坦西面。4、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一直是从莫咸来房屋道坦西面通行。本案所涉小路上的建筑垃圾是由于原告申请拆除被告的房屋才导致的,并不是被告要堆放的。原告莫康焕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被告莫咸来的房屋未建之前确实有一条小路,被告莫咸来的土地于1993年登记时也已经明确房屋的四至东至小路。俩被告说三十年前已经另辟莫咸来屋西面的小路与事实不符。而且拆除简易棚是政府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支委无权出具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与被告莫咸来地籍登记的四至不相符,应以地籍登记为准。同时该证明有陈育良签名,但与陈育良参与并签名的外塘村双委会议记录中的内容不相符,有所出入。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俩被告抗辩三十年前已经另辟莫咸来屋西面的小路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该证据上有俩被告房族人员的签名,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是莫咸来房屋西面的道路,与本案诉争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他照片反映的是政府拆除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通过现场勘察,该房屋是朝西而不是朝南。故土地登记档案登记的北面(即实际上莫咸来屋的东面)为小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土地登记相对应,可以证明被告莫咸来屋东面为小路,但并不能证明该小路的宽度。二、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因该报告系被告方单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塘村村支委不具备作证的资格。对证据3,因所涉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并未明确30年前小路的具体位置,且根据俩被告的答辩,简易棚、围墙所占地原为巷弄通道,该证据不能证明俩被告拟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看出莫康听的围墙和被告莫咸来的简易棚被拆除后,相关的建筑垃圾仍在原处,未被清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清江镇外塘村邻里关系。原告莫康焕与案外人林阿娥共同共有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外塘村坐北朝南房屋三间[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0)第22-5460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10**号、1110**号]。该房屋原坐东朝西,2010年重建后,房屋朝向改为坐北朝南。俩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面,被告莫康听的房屋在被告莫咸来房屋的东面。被告莫康听在其房屋西面的道坦上建了围墙,被告莫咸来在其房屋东面盖了一处简易棚。后因该围墙部分及简易棚涉及违章建筑而被相关部门拆除,但相关建筑垃圾及物品未被清理。在审理中,俩被告称围墙部分及简易棚已建有30余年,原告称简易棚建于1998年左右,但记不得围墙建造的时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俩被告未清理在诉争区域上的建筑垃圾及其余物品是否侵害原告莫康焕的正常通行以及通行的必要性。首先,原告莫康焕不能证明被告莫康听房屋北首到被告莫咸来房屋东首有一条硬路通往公共道路。即使被告莫咸来房屋东首为路,而原告莫康焕门前直通该路隔着他人的土地,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莫康听房屋北首有一条路通向被告莫咸来房屋东面,亦即无法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区域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其次,莫康焕房屋门头宽敞,西首、东首均有路通往公共道路,此亦符合该房屋原东西朝向及本案所涉区域已多年未通行的实际情况,故该争议区域并非原告莫康焕出行的“必经通道”。俩被告的违章建筑虽被有关部门拆除,但此只涉及建筑物属性认定。故原告莫康焕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康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莫康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