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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曾用名王松云,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坤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4400元。本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坤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背面有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一年利息计14400元,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一年利息计14400元的文字内容。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条背面关于利息的内容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