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与成都锦西老年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成都锦西老年公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彭宗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新,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西老年公园,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锦西老年公园(以下简称锦西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锦西公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锦西公园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锦西公园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新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2日,原告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锦西公园签订了大世界游乐园内的涉外楼等共计12000平方米,概算价为2000万元的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新都建筑即按约定向被告锦西公园交纳了100000元工程定金。协议鉴定后因被告锦西公园资金问题,工程无法进行,被告锦西公园边安排了部分工程由原告新都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黄怀发垫资修建。原告新都建筑公司垫资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原告新都建筑公司将所有结算资料交与被告锦西公园,但被告锦西公园迟迟未付款,经原告新都建公司筑多次催促,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新都建筑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在前期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被告锦西公园又多次游说原告新都建筑公司继续完成后期设施的装饰装修工程,并许诺工程完工后所有工程款一起结清。原告新都建筑公司继续垫资完成工程。被告锦西公园至今未向原告新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锦西公园立即归还原告新都建筑公司工程款4540379.57元;2、被告锦西公园立即归还原告新都建筑公司工程定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西公园承担。被告锦西公园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新都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乙方)与成都大世界游乐园(甲方)基建科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涉外楼保健浴室的全部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2000万元。1994年12月23日,成都大世界游乐园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收到新都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交来工程定金100000元。1996年12月10日,成都锦西公司向新都建筑公司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新都建筑总公司八处一队黄经理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1999年1月28日成都锦西公司向新都建筑公司出具《函告》,内容如下:一、确认锦西老年公园内仿古庭廊、仿古休闲公寓、保坎、临时便道、土石方回填外运、沟渠排水系统、围墙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二、成都茶店子紫云路133-134号公园范围内的后勤办公楼、食堂、商业门面五间及相关附属设施完整验收交付,工程总价为540379.57元;三、施工方预交合同工程定金100000元;四、执行前“成都大世界游乐园”现更名为“成都锦西公园”上述工程由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总承包黄怀发经理全垫资承建,总价三项合计为4640379元;五、我方至今未支付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黄怀发的工程款、垫资款……;六、经我园董事会研究决定十年内全部结清尚欠该公司黄怀发项目经理全部工程款、垫资款。另查明,新都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无营业执照)已改制,现为新都建筑公司。成都大世界游乐园于1995年更名为成都锦西公园,1999年再次更名为锦西公园。黄怀发系新都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欠条、函告、《建筑施工协议书》、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锦西公园于1994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1999年1月28日,被告锦西公园在工程完工后,用书面函告的形式,确认应支付原告新都建筑公司工程款4540379.57元及合同定金100000元,共计4640379元,并承诺在10年内全部清偿上述款项,但被告锦西公园在承诺还款的期限之后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锦西公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新都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锦西公园支付工程款4540379.57元及合同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新都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锦西公园支付利息9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新都建筑公司主张从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从200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锦西老年公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工程款4540379.57元及定金100000元,共计4640379.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29日起至全款付清时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40379.57元为基数)。如果成都锦西老年公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3元,由成都锦西老年公园负担(此款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已垫付,成都锦西老年公园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