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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方学文与曹长怀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怀,方学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文。上诉人曹长怀为与被上诉人方学文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方学文为被告曹长怀加工服装后交付,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曹长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长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曹长怀在湖州市吴兴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而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曹长怀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安徽省望江县,但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曹长怀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因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曹长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