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负责人王建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楠,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星。委托代理人程义保,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程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娃。委托代理人白晓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义东。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星、被上诉人杨继娃、被上诉人薛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楠,程星之委托代理人程义保,杨继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薛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2时42分许,程星乘坐杨继娃驾驶的陕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王莽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山路王莽十字路口时,适逢薛义东驾驶无牌微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程星受伤。当即程星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在该医院程星共花去医疗费72784.72元。该医院诊断程星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1.腰部止动,全休3月;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后程星于2012年4月1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15元,又于2012年5月6日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50.07元。治病期间仅杨继娃支付程星11000元,另查明,程星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办暂住证在西安市居住生活一直至事故发生前,期间其在西安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摄影师职务。薛义东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客车属薛义东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义东、杨继娃负同等责任、程星无责任。但就程星损失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未果。为此程星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程星申请伤残、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经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星此次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星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圆左右;3、被鉴定人程星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庭审中,杨继娃同意程星月误工费以事故前程星半年的月平均工资3156.5元计算,但双方就责任承担,程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意见不一,无法调解。2012年2月15日,程星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27日12时许,自己乘坐杨继娃的陕A×××××#三轮摩托车行至环山路约99KM处时,与薛义东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腰椎严重受伤,当即自己被送往西安医学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杨继娃、薛义东负同等责任,自己无责任。自己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现薛义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继娃、薛义东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73049.79元、误工费12626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131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420元等共计154395.29元。杨继娃辩称,程星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自己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自己能积极救治和探望伤者,为程星治病已支付其11000元,现自己认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薛义东承担85%,自己承担15%。薛义东谈话中辩称,程星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自己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程星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自己和杨继娃各半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薛义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内,自己公司同意依合法有效的票据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程星的合理损失。另外认为程星无权直接请求商业险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薛义东驾驶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在其通过十字路口时驾车措施不当与杨继娃驾驶未定期做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给优先通过的薛义东驾驶的车辆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薛义东、杨继娃应对程星损失负同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薛义东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为体现优先保护第三人人身权益的立法意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人损责任赔偿总限额内先赔偿程星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薛义东和杨继娃各半承担。据此程星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继娃、薛义东赔偿,应予支持。程星要求医疗费赔偿,应当依照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程星请求以每日30元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程星误工费以杨继娃同意的月3156.5元,按鉴定结论计算四个月;程星护理费,住院期间每日按60元计算,出院护理参照医嘱计算3个月为宜,每月酌情计算1500元;程星请求交通费赔偿,依据程星看病之需要,酌情计算800元为宜;程星要求残疾赔偿,因其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36490元。程星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000元;程星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因其已构成十级伤残,适当考虑1000元为宜;程星请求营养费赔偿,其无医疗机构的参照意见,不予支持;程星主张商业险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程星医疗费73049.79元、误工费12626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141975.7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程星120000元;剩余21975.79元,由被告杨继娃承担50%即10987.9元(被告杨继娃已支付原告程星11000元),由被告薛义东承担50%,即10987.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387元、鉴定费2400元、共5787元,由原告程星承担248元、被告杨继娃承担2769.5元、被告薛义东承担2769.5元,原告程星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杨继娃、被告薛义东付给原告程星。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使用交强险赔付受害人损失时,应当依照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不分项赔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不顾以上规定及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责任,错误地增加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程星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219.79元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程星、杨继娃、薛义东承担。程星辩称,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不足以支付赔偿其所需的各项费用,故其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不分项的处理是正确的。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继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依照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不分项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薛义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薛义东驾驶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在其通过十字路口时驾车措施不当与杨继娃驾驶未定期做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给优先通过的薛义东驾驶的车辆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致程星受伤。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义东、杨继娃负同等责任、程星无责任。故薛义东、杨继娃应对程星损失负同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薛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旨在保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原审因此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定为12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程星的具体赔偿数额,是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出来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俊岗
审判员 邹守鸣
审判员 路小红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