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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01号

鲁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当事人
鲁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鹤,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号。负责人韦和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及赔偿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份至12月底,被告人鲁鹤伙同刘海滨(已判刑)、吴永建(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至西安市曲江新开门地段,共盗割此处的地下通讯电缆线760米,后将赃物销售至本市未央区龙岗大道524厂东区孙国花(已判刑)和董双喜(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0576元,经电信部门核查直接经济损失共39864元,并造成网间用户通讯分别中断12小时和15小时。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鲁鹤伙同刘海滨、吴永建驾车至西安市曲江新开门,盗割此处路段地下通信电缆223米,后将赃物销售到西安市未央区龙岗大道524厂东区孙国花和董双喜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223米电缆线价值7136元。电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在网通信用户130户,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三兆路沿路商户及住宅通信中断12小时,电缆直接损失10252余元。2、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鲁鹤伙同刘海滨、吴永建驾车至曲江新开门,盗割此处路段地下通信电缆265米,后将赃物销售给孙国花和董双喜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265米电缆线价值8480元。电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在网通信用户130户,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三兆路沿路商户及住宅通信中断12小时,电缆直接损失11660余元。3、2010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鹤伙同刘海滨、吴永建驾车至曲江新开门盗割该处路段两种不同型号的地下通信电缆各136米,准备装车运走时被小寨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同案犯刘海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不同型号的两种分别为136米的电缆线价值总计14960元。电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三兆路沿路商户及住宅通信电话及宽带中断15小时,电缆直接损失17952余元。案发后孙国花退交赃款15616元。上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被告人鲁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鲁鹤及同案犯刘海滨、孙国花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鹤结伙盗割通信电缆牟利,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案发区域多时段大面积用户通信中断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鲁鹤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鲁鹤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鲁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济损失39864元。鲁鹤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刘海滨提犯意;吴永健安排作案车辆和工具;盗割中鲁鹤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鹤及同案犯刘海滨、孙国花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鲁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鹤结伙盗割通信电缆牟利,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案发区域多时段大面积用户通信中断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对鲁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鲁鹤伙同刘海滨、吴永建在三宗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琳明

代理

审判员  冯宝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