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咏梅、薛欢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咏梅。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被告人薛欢明。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波。辩护人张奇。被告人沈林弟。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沈林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16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马媛、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沈林弟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沈林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均为人民币6088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薛欢明与被告人沈林弟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欢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林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欢明、沈林弟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查询账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咏梅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有异议,有部分发票系正常业务往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部分发票是真实货物交易,即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从资金流向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45份发票的价税合计为419万余元,而从汪波的银行卡转到朱咏梅银行卡中为250万余元,两者之间相差100多万元,这100多万元的数额应当是真实对价支付的,应从虚开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朱咏梅相对于汪波而言,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咏梅虽在之前供述时有抵触情绪,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欢明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45份发票,其中有部分是有真实货物往来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有出入,其中真实交易的有811400元,公司实际虚开发票价税3378876元,税款为490948.52元,属数额较大,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应一笔一笔核实进帐和出帐,差异的100多万元应当查清。2、本案中汪波是策划者、指挥者,系主犯,薛欢明属被动听指挥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中薛欢明系两个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代表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利益归公司所有,故是单位犯罪,薛欢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处罚应比自然人犯罪要轻。4、薛欢明具有自首情节。5、上海宝林塑胶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嘉善万邦塑胶公司的办公地、开票地均在上海,只有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嘉善,为平衡处理结果,可参照上海对单位犯罪标准处理。6、被告人薛欢明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按照单位犯罪对其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林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林弟只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2、从犯罪过程来看,如何开具发票均是由薛欢明和朱咏梅双方联系决定,沈林弟并不知情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犯罪数额应是50多万元。3、沈林弟与汪波系朋友关系,薛欢明系其老板,其介绍开具发票纯粹是为了帮助朋友。4、沈林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咏梅因其公司缺少增值税抵扣发票遂托汪波(另案处理)寻找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汪波通过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被告人沈林弟牵线,联系该公司实际���营者被告人薛欢明,以支付5%一6%开票费为条件,要求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共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683476元,虚开的税款合计人民币535205.91元。被告人薛欢明实际经营的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共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6800元,虚开的税款合计人民币73637.60元。上述45份发票已由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608843.51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欢明、沈林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10月17日,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对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政处罚决定,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已缴纳相应款项。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凭证,证实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三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来生及薛仁章,法定代表人系周来生,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琴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及清单,证实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向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0份,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向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19027.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08843.51元,上述45份发票已申报抵扣。3、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电汇凭��及银行帐目明细、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开设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亭林支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等方式向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亭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调取的汪波尾号为217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在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交易凭证和交易明细,证实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薛欢明、盛雪芳向汪波217帐户汇钱,汪波在扣除部分后,大部分钱款转帐支出。5、从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嘉善县支行调取的汪波尾号为217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相关交易凭证,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朱咏梅582帐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汪波通过网上银行或转帐向朱咏梅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帐户转入相应的款项。6、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龙华支行、义乌支行、绍兴福全支行调取的存款凭条,分别证实2007年5月24日沈玉其向汪波农行尾号为217的帐户汇入272640元、张丽军于2007年10月24日汇入汪波农行217帐户现金356832元、史爱纲于2007年8月5日汇入汪波农行217帐户80000元。7、证人盛雪芳的证言,证实其在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开发票和到银行支付、查收货款及联系运输公司给客户送货。大概在2007-2008年期间,其曾按薛欢明要求向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后发现公司是在没有业务的情况下向嘉善金菱公司开具发票,薛欢明按货物金额5%-6%收取手续费。具体是薛欢明和嘉善金菱公司联系的,金菱公司把钱汇入公司帐户后,其按薛欢明提供的发票资料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通过快件邮寄给公司会计沈林弟,由他转给金菱公司。金菱公司汇进来的钱是充当向��邦公司购货的货款,主要目的是便于公司帐目做平,防止税务检查。还货款时薛欢明就把手续费扣掉,再把余款还给金菱公司。8、证人周来生、薛仁章的证言,证实两人虽是嘉善万邦塑胶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9、证人吴琴连的证言,证实其不参与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的经营,具体由薛欢明负责经营。10、证人黄海曙的证言,证实其与汪波本人不认识,但根据姓陈的老板要求让其老婆张丽军将货款打入汪波的帐户;证人史爱纲的证言,其与汪波本人不认识,将8万元汇入汪波帐户。两位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6相互印证。11、同案犯汪波的供述,证实2007年4、5月,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朱咏梅因公司缺进项发票而要求其帮助寻找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联系了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的兼职��计沈林弟,经沈林弟牵线,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同意开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开票费是6%。开始的几笔发票是其帮忙从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会计沈林弟处拿来带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后把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给了朱咏梅等人,就由朱咏梅自己联系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开票了。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和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间开具的发票是有问题的。大概在2008年底,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有20000-30000元的开票费没有给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沈林弟联系其到嘉善东方大厦与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的人一起协商。12、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证明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已对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行政处罚,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已缴纳相应款项。1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薛欢明、沈林弟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薛欢明、沈林弟、同案犯汪波的供述及证人盛雪芳的证言,证实薛欢明以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段内,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向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汇入相应款项,被告人薛欢明按票面金额5%-6%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返还汪波帐户,再由汪波返还至朱咏梅帐户。从本案资金往来的书证反映,薛欢明除2008年11月份该笔发票没有收到开票费之外(对于该笔开票费薛欢明、汪波、沈林弟等人还进行了协商),其余均已收到开票费,且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对如何具体操作真实业务往来当庭未能供述一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真实业务的存在,故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沈林弟对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不清楚,故认定其犯罪金额为535205.91元,被告人沈林弟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欢明的辩护人提出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宝林塑胶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依据证人周来生、薛仁章、吴琴连的证言反映,三人均没有参与相应公司的经营活动,薛欢明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讨论决定,系其个人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欢明的辩护人提出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发现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将本案移送公安局而案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后派出侦查人员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依法对薛欢明、沈林弟进行询问,被告人薛欢明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欢明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欢明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具体的开票人,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沈林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咏梅、薛欢明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608000余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608000余元,被告人沈林弟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535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林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欢明、沈林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欢明能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相应的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咏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欢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林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