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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2月6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11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木纂村,杨某丙到本村杨某丁家中结算浇地费用时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杨某丙的儿子杨某甲及侄子杨某乙闻讯后也到现场对杨某丁再次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丁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丁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杨某丙、吕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5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款已履行。该事实,有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讯问笔录、投案证明、收款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杨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能够积极赔偿杨某丁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