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星,被告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8到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广,现在电白县第一中学读高中;××××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深,现在茂名市读书。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情谊。以至于多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互不理睬,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电白县人民法院(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并未改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婚姻关系仍处于先前的破裂状况,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故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广及梁某深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支付时间到2016年12月31日止;3、婚生儿子梁某广及梁某深读书的学杂费用由原告按实际费用支付;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约为18万元的东方本田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K×××××号)归原告所有;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新村一街工商银行宿舍4幢B202房屋一套(价值约为18万元)归被告所有;5、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全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差不多20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才起诉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汽车、房屋外,还有厂房、商铺。被告认为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于××××年××月18到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梁某广,现在电白县第一中学读高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梁某深,现在茂名市读书。
原告与被告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茂电法民初字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方本田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K×××××号,价值约为18万元);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新村一街XX银行宿舍X幢XXXX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约为18万元)以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夫妻共同债权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广、梁某深的抚养问题,由于梁某广、梁某深均称愿意跟随其母亲即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儿子梁某广、梁某深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故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梁某广、梁某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儿子梁某广、梁某深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生活费(该款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止)以及负担���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原告有探望两个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东方本田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K×××××号)归原告所有;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新村一街XX银行宿舍X幢XXXX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所有;且双方均没有异议。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称愿意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人民币50000元(包括被告应分得的共同债权5000元在内)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厂房、商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儿子梁某广、梁某深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梁某广、梁某深的抚养生活费由原告按月支付,每人每月500元,该款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止,抚养费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梁某广及梁某深读书等学杂费用由原告梁某按实际费用支付。
三、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东方本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号,价值约为18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新村一街XX银行宿舍X幢XXXX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约为18万元)以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等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经��困难帮助金人民币450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中被告应分割得的5000元共计50000元给被告陈某。
五、原告在不影响儿子梁某广、梁某深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800元,均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华
审 判 员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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