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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蒋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春,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营山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春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蒋建春来到河南岸江南新村19号802房,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打开意图实施盗窃。当其进入大门后,被害人王某1及其朋友从卧室出来,发现了蒋建春。蒋建春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至楼下时被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蒋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建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建春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蒋建春来到河南岸江南新村19号802房,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打开意图实施盗窃。当其进入大门后,被害人王某2及其朋友从卧室出来,发现了蒋建春。蒋建春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至楼下时被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建春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建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蒋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建春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