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均琴、梁伟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均琴,梁伟,姜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均琴,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伟,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姜波,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姜波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姜均琴、梁伟驾乘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路211号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步行不备之际,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罗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OPPO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黑色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2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姜均琴、梁伟驾乘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353号旁边的弄堂附近,被告人姜均琴跟随被害人沈某进入弄堂后,趁其不备之际,夺得沈某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泰铢20元(折合人民币4.02元)、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卡内余额人民币80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姜均琴乘坐被告人梁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3.2012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姜波驾乘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中路628号天鸿宾馆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不备之际,采用飞车抢夺方式,夺得杨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脚踏板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足浴店充值卡1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000元左右)等物。4.2012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及“安徽人”(另案处理)驾乘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585号门口附近时,趁被害人张某步行不备之际,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张某的白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苹果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迈腾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96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小米牌手机1部及苹果IPHONE4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姜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沈某、杨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档案、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均琴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均琴、梁伟、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姜均琴、梁伟一年内抢夺四次,且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被告人姜波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均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姜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