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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贞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址:高唐县银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超,男,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寺信用社职工。被告王贞忠,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王思洪,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路绪文,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琉寺镇韩庄村87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贞忠向我社借款5000元,被告王思洪、路绪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我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曾还款1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贞忠口头辩称:首先,我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从来没有使用过合同上的印章;其次,即使是我贷的款,时至今日也已逾期达三四年之久。原告从来也没有向我催收过,我既没借过钱,更谈不上还款1元。该借款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我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被告王思洪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情况,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从未给王贞忠担保过借款,我也未给信用社签过字。我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被告路绪文口头辩称:和王思洪一样,对这个案子涉及的一切,我都不知道,我也未给他们签过名。我也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王贞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给“王贞忠”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2009年9月20日。“王思洪”、“路绪文”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贞忠”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盖章、“王思洪”、“路绪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盖章。并同时提交了本案被告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逾期后,借款凭证上显示2012年6月28日曾偿还了本金1元。此后,“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均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也无其它催收记录。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合法事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本案三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保证,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及印章,并否认曾经偿还过本金1元。经本院再三释明,原告对三被告的签名及印章不申请鉴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保证是三被告所为,何人偿还借款本金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与“王贞忠”及“王思洪”、“路绪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给“王贞忠”现金5000元。但在被告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明确否认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也未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的情况下,原告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人“王贞忠”、保证人“王思洪”、“路绪文”与本案被告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是同一人。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贞忠、王思洪、路绪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即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合同逾期后原告未向任何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合法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贞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未向任一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业已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