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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陶兆林与徐金宁、定远县水务渔业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兆林,徐金宁,定远县水务渔业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5号原告:陶兆林。法定代理人:杨平,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丰升、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宁。被告:定远县水务渔业局,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与丰乐路交叉口琅琊区文教体局二、三楼。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原告陶兆林与被告徐金宁、被告定远县水务渔业局(以下简称定远县水务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兆林的委托代理人程菊,被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宁、被告定远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兆林诉称,2011年11月24日12时10分,徐金宁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龙泉路包公司像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路面行人陶兆林,造成陶兆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徐金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兆林无责任。皖M×××××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定远县水务局,该车已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396元,护理费3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餐饮费170元,计95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宁未作答辩。被告定远县水务局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2时10分,徐金宁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龙泉路包公像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路面行人陶兆林,造成陶兆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徐金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兆林于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于11月30日行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致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固定,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随访等。此后,陶兆林几次去该院门诊复查,于2012年2月4日拆除石膏。陶兆林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1396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陶兆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陶兆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及左胫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陶兆林支付鉴定费800元。陶兆林于1998年5月16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肥东县城关中学读书。皖M×××××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定远县水务局,以定远县水务局为被保险人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徐金宁赔偿陶兆林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徐金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远县水务局作为皖M×××××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徐金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M×××××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陶兆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1396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治疗的出院小结及医嘱确定为70天,护理费为70天×28534元/年÷365天=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本起事故给陶兆林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陶兆林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陶兆林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623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兆林的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7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61484元;陶兆林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计4746元,由徐金宁、定远县水务局连带赔偿,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徐金宁、定远县水务局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M54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兆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1484元(其中徐金宁已赔偿20000元)。二、被告徐金宁、定远县水务渔业局赔偿原告陶兆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46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徐金宁、定远县水务渔业局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M54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6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兆林46230元,支付被告徐金宁200**元,计662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陶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原告陶兆林负担350元,被告徐金宁、定远县水务渔业局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