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合书、孙班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合书,孙班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合书,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班,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合书、孙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合书、孙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方合书与“黄定秋”(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方合书以1港币兑换0.185元人民币的汇率向“黄定秋”购买200万元港币,并商定次日在慈溪进行交易。翌日,被告人孙班受“黄定秋”指派,携带250万元港币赴慈溪大酒店茶吧内与被告人方合书进行交易,并以港币200万元从被告人方合书处兑换得人民币1608373元及新加坡币4450元。其中,人民币110万元及新加坡币4450元当场支付,余款人民币508373元由被告人方合书汇款至“黄定秋”指定帐户(户名吕芳芳,账号40×××00)。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证明:2011年12月30日,港币兑换美元的汇率为0.1286,港币200万元折合美元257200元。被告人方合书、孙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合书、孙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合书、孙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合书、孙班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合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合书、孙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合书、孙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合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相关条文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