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贾敏与章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章芸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贾敏。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芸芸。原告贾敏诉被告章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芸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敏诉称:被告章芸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5日、3月23日和5月1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5日被告章芸芸及案外人王建凤签字确认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凭证1份、2012年2月16日章芸芸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章芸芸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3月23日被告章芸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章芸芸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2012年5月18日被告章芸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章芸芸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章芸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芸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敏借款630000元。如章芸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章芸芸负担。贾敏同意章芸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