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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团结西路20弄4号二楼其女友黄某的暂住处,窃取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台笔记本电脑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076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将上述赃物上交给柳市公安分局,现已归还被害人黄某并获得黄某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情感矛盾而引发本案,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黄某并获得谅解,已对陈某从轻处罚,陈某上诉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改判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