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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秀爱与施永泮、楼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吕秀爱。委托代理人:应露。委托代理人:胡志豪。被告:施永泮。被告:楼红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钱军剑。原告吕秀爱为与被告施永泮、楼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秀爱的委托代理人应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爱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楼红梅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施永泮、楼红梅答辩称:本案的借款590万元是由应健、吕某、施义正及原告的老公胡志豪四人共同出借给我方。借款当日已归还吕某590万元,不存在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向原告借款590万元,由被告楼红梅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胡志豪、应健、吕某、施义正四人,借款当日我方已将全部归还给吕某。2、被告施永泮签字确认的建设银行POS机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并由被告施永泮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3、2012年1月12日被告施永泮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永泮向吕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4、2012年3月31日被告施永泮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永泮向吕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被告楼红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红梅向吕某借款170万元的事实。证据3-5证明两被告曾向吕某借款三次共计590万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楼红梅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并汇入吕某账户系用于归还上述三次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汇款凭证。6、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59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9时34分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吕某的建设账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后用于归还其向吕某的59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8、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90万元用于归还吕某的借款的事实。吕某陈述如下:2011年8月初开始,施永泮多次向我借款。有一次是900多万,累计金额有上千万。最后一次是2012年5月13日双方结算,他还我590万元后,尚欠我150万元,所以他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吕某当庭出具该借条)。2012年5月13日施永泮归还我590万元是归还我2012年1月12日、3月5日、3月31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2012年5月13日的借条是在施永泮开设的同创寄售行写的。当时我们夫妻和施永泮夫妻都在场。在写这张条子之前,原告吕秀爱也在场。在施永泮出具借条给原告以后,原告夫妻就走了。他们走后,施永泮将590万元归还给我,结算后尚欠我150万元,所以施永泮再出具我这张150万元的借条。这张150万元的借条是施永泮欠我个人的借款,与其他人均无关。两被告质证: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我方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还款凭证相矛盾。2012年5月13日录音材料中吕某承认590万元的借款是四人共同出借的。最后一张150万元的借条是2011年8月8日的借款也不属实。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胡志豪与原告吕秀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吕秀爱与胡志豪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2年5月13日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楼红梅将借款590万元汇入吕某62×××29账户,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尚欠吕某借款590万元,所以被告向我方借款590万元用于归还给吕某,且我方的转账时间早于被告转账给吕某时间。3、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真正出借人系胡志豪、应健、吕某、施义正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录音中说到的借款是被告欠吕某的欠款,与本案无关。4、银行转账凭证18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3-5中的借款,我方已全部归还给吕某的事实。还款明细为:针对原告证据3,我方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吕某200万元,2月29日归还106000元,3月1日归还308万元,3月5日分别归还8500元、68000元、170万元,所以在2012年2月28日-3月5日期间被告已归还吕某700多万元;针对原告证据4,2012年3月12日-3月31日期间楼红梅共转账给吕某230余万元;针对原告证据5,2012年4月12日-5月9日期间楼红梅共转账给吕某190.2万元。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中的借款我方均已归还吕某。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吕某与两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我方举证的三份借条中的借款。5、被告申请调取的吕某开设在建设银行的62×××29账户在2012年5月3日-6月12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清单。该交易流水清单反映出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转账给吕某账户590万元后,吕某即将该款分两次汇入其妻吕月肖账户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出具原告的59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与应健、吕某、施义正三人是否共有;二、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归还吕某的590万元是否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施永泮在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两被告提供证据2、3欲证明原告的借款系与应健、吕某、施义正三人共有以及已于借款当日归还吕某。本院认为,在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证据5及证人吕某的证言均可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的短时间内在同一地点即将该款支付给吕某,并出具给吕某150万元的借款一份。虽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其付款事实,但其交易额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即归还原告证据3、4、5中的款项,如原告出借的款项与吕某共有,被告在支付吕某590万元款项后应向原告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或者吕某出具收款凭证,同时被告的抗辩与支付吕某590万元款项后再出具吕某150万元欠条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而对被告证据2、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上,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原告的590万元借款与吕某无关。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2012年5月13日两被告归还吕某的590万元款项与原告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施永泮向原告吕秀爱借款59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POS机转账交付该借款。并由被告施永泮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楼红梅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吕秀爱与被告施永泮、楼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红梅收取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永泮、楼红梅归还原告吕秀爱借款5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施永泮、楼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