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文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2008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来到本县大峃镇大峃街51号二楼前间,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在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窃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并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大峃镇金瓯食府二楼落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当日,民警接到被害人刘某报案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梅某有作案嫌疑,遂让刘某打电话叫梅某回其租住处。后民警将梅某抓获,梅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民警的陪同下指认电脑藏匿地点,后民警将所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退还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涉认字(2012)46号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