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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爱红与毛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红,毛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李爱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被告:毛富光。原告李爱红与被告毛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爱红及委托代理人吴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邻居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到2011年11月24日止的3个月利息9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协议》,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二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毛富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毛富光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毛富光向原告李爱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利息按利率1.5%计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该笔借款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2011年12月2日,被告毛富光又向原告李爱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月利息按利率1.5%计算,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两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富光到原告李爱红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按双方借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富光归还原告李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