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邢立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家才,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孔庆堂,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同生,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家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被上诉人武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账目处于未结清状态,双方主张合伙利润在对方手里亦没有凭据。鉴于原、被告系亲缘关系,应协商决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家才的起诉。 上诉人于家才上诉请求,一、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指令清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分具体,符合地域和级别管辖相关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投资比例、现存动产与不动产、款项支取及利润情况,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三、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的6.5万元贷款系其投资款,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期间投资比例及利润等事实已经认定,但没有按照查清的事实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武同生答辩称,一、本案经过实体审理,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退赔我利润已失公平、公正,上诉人是恶意上诉。
二、上诉人将公司经营说成是合伙关系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故意隐瞒答辩人6.5万元投资,用“分利表”来确定双方投资比例属于歪曲事实。
三、一审法院调取的双方合伙账户可以证明武同生的实际贷款投资额为6.5万元,双方合伙以及公司成立至今武同生共支取过37.237185万元,其他利润均由上诉人掌握。2007年5月双桥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双方是合伙,此后为公司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清河县双桥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原审原告于家才起诉要求支付合伙经营利润,按投资比例清算合伙资产且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关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双方账目处于未结清的状态,利润来源无依据,双方应协商决断并据此驳回原告于家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棕顺
代理
审判员王小英
代理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尚 文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