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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德钊。被告汪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汪夫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婚生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除在共同经营时有些矛盾外,其余没有其他矛盾。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12生育儿子汪某乙的事实;3.(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1月29日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近10年来,原、被告共同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承包土地并从事蔬菜交易活动。2011年11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亦于当日依法作出(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5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尚无根本性矛盾。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