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虹桥北路鸿泰火锅城驶往瑞安市安盛路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虹桥北路万松路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冯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