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000**号轿车沿安阳市解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时,与郭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000**号轿车沿安阳市解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被害人郭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至腿部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8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14时31分许,其酒后驾驶豫E000**号轿车载李某甲沿安阳市解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时,因接电话,汽车右前侧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其停车看到被害人腿部有擦伤,及时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调解,其赔偿被害人8000元,双方两清。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14时31分许,其和姑姑郭某到人民医院看病。在人民医院门口的机动车道上,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突然开来,将其撞倒,腿部受伤,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喝酒了,其电话报警,车上下来一名妇女陪其到医院检查,经过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14时31分许,其与侄女郭某某步行去人民医院看病,被告人李某某开着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时,其看到汽车朝着其开过来,急忙躲闪,汽车撞到了侄女郭某某的腿部。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喝了酒。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14时31分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E000**号轿车沿安阳市解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时,其看见李某某接了个电话,汽车撞到一横过道路的女孩,其下车看到女孩腿部有伤,及时陪着到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过调解,李某某赔偿女孩8000元,双方两清。5、立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