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川、杨荣见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川,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荣见,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念,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西安市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伙同他人采用交叉结伙的方式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睢宁县,安徽省灵璧县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窃10辆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杨川参与9起,价值37932元,被告人杨荣见参与5起,价值18522元,被告人杨念参与3起,价值1351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3起,价值1081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川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荣见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念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没有参与盗窃侯某的雅马哈摩托车;杨某没有参与盗窃周某的摩托车。被告人杨荣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杨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袁宗华的三轮摩托车是杨川和张荣针偷的,他跟着去了,但没有偷车。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伙同他人采用交叉结伙的方式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睢宁县,安徽省灵璧县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窃10辆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杨川参与9起,价值37932元,分得款约15000元;被告人杨荣见参与5起,价值18522元,分得款约1000元;被告人杨念参与3起,价值13510元,分得赃款约1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3起,价值10810元,分得赃款约300元。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某共同盗窃过程中,由杨川提议,杨川与杨荣见实施偷车,杨某在旁边等着,有时负责骑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川、杨念伙同杨荣超、杨光、杨欢、杨辽宁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伊庄卫生院门诊楼附近,将周进东一辆望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35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念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周进东陈述证明,当天下午他骑车到伊庄卫生院上班,把摩托车停放在门诊楼附近,下班时发现车没有了。他的摩托车是望江125型,红色。(四)杨荣超、杨光、杨欢、杨辽宁供述证明,和杨川、杨念在双沟街向东有十来里路的一个医院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五)杨川、杨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1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川、杨荣见伙同张荣针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街北福思南服饰服装厂楼下楼梯口处,将孟现敏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3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78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荣见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孟现敏陈述证明,当天他儿媳刘春玲骑他的灰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去服装厂上班。刘春玲把摩托车停在服装厂一楼楼梯口处的。下午六点钟刘春玲打电话给他说摩托车被偷了。(四)张荣针供述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与杨川、杨荣见在房村街北头路西的一个巷子里偷了一辆摩托车。(五)杨川、杨荣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川、杨荣见伙同张荣针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医院妇产科大厅内,将周伟一辆黑色隆鑫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78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荣见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周伟陈述证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他骑他的隆鑫110型摩托车送他妻子到房村医院生孩子,把车停在该医院妇产科大厅内,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他的摩托车被偷了。(四)张荣针供述证明,他与杨川、杨荣见在房村医院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五)杨川、杨荣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四、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某从灵璧县县城回家途经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被告人杨川提议去偷摩托车,并让被告人杨某在路边等着。后被告人杨川和杨荣见到快乐网吧门口将孟超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96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某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孟超陈述证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2时至5时期间,他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在杨疃街快乐网吧门口被盗。(四)杨川供述证明,该起盗窃是他提议的,他与杨荣见一起把车偷走的,杨某在路边等着的。后该摩托车是他与杨荣见一起去卖的,没有分钱给杨某。(五)杨荣见供述证明,该起盗窃是杨川提议的,他与杨某在路边等着,是杨川偷的摩托车。该辆摩托车是杨川卖的,给他多少钱,记不清了。(六)杨某供述证明,他与杨川、杨荣见从灵璧学驾驶回家路过杨疃街,杨川和杨荣见商议去偷摩托车,让他在路边等着。过了十来分钟,杨川和杨荣见偷来一辆摩托车,他们就走了。车是杨川和杨荣见卖的,没有分钱给他。五、2011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川、杨念伙同张荣针到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苏果超市门口,将袁宗华一辆红色望龙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78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念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袁宗华陈述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他的红色望龙牌三轮摩托车在桃园街苏果超市门前被偷的。(四)张荣针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他和杨川、杨念等人从李集往北走有一二十里路,到一个镇上,在一个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宗申三轮车,好像是苏果超市。是杨川动手偷的,也是杨川骑到谢楼卖掉的。(五)杨念供述证明,杨川和张荣针到他家找他,他们三人到了一个镇上,杨川让他在路口等,他害怕就骑车先回家了,后来听说杨川和张荣针偷了一辆车,也没分钱给他。(六)杨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六、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川伙同张荣针到灵璧县高速公路南十里店村驾校对面路边,将李红忠一辆黑色豪爵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78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李红忠陈述证明,2011年6月23日13时至17时期间,他的黑色豪爵铃木110型摩托车在灵璧县十里店驾校斜对面的路边被偷了。(四)张荣针供述证明,他与杨川等人骑摩托车到灵璧高速路口南边不远的一个村庄的路东边偷了一辆黑色铃木或豪爵摩托车。(五)杨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七、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川、杨荣见伙同张荣针到灵璧县高楼镇高楼医院住院部门前,将刘岗一辆深蓝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78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荣见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刘岗陈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9时至12时期间,他的深蓝色豪爵银豹摩托车在高楼医院住院部门前被偷了。(四)张荣针供述证明,他与杨川、杨荣见在灵璧县高楼医院偷了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五)杨川、杨荣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八、201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某到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天天超市门口,杨某在旁边等着,杨川和杨荣见将周四友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96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某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周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7时50分至8时19分期间,他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李集镇天天超市门口东边20米处被偷了。(四)杨川供述证明,该起盗窃是他提议的,与杨荣见一起偷的,也是他与杨荣见一起卖的。杨某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五)杨荣见供述证明,该起盗窃是杨川提议的。他与杨川一起偷的车,杨某也参与该起盗窃了,在旁边等着的。杨某与他们一起盗窃,均是在旁边等着的,有时他们偷的摩托车骑不了,杨某帮着把车骑回去。(六)杨某供述证明,他与杨川、杨荣见骑一辆摩托车到李集一个超市门口,杨川偷了一辆三轮车。后杨川和杨荣见一起卖的。关于被告人杨川辩解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经查,被告人杨某、杨荣见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川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九、2011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念伙同杨光、杨荣超到江苏省徐州市双沟街众鑫网吧门口,将杨小帅一辆黑色钱江风行110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78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川、杨荣见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杨小帅陈述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他停放在双沟街众鑫网吧门口的钱江摩托车被人偷走了。(四)杨光和杨荣超供述证明,他们与杨念一起在徐州市双沟街众鑫网吧门口偷过一辆摩托车。(五)杨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十、2011年7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川、杨某到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佳壹超市北侧,杨某在旁边等着,杨川将侯某一辆林海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2012]96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二)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某辨认无误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三)侯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7日下午15时10分许,她的雅马哈110型摩托车停在灵璧县渔沟镇佳壹超市北侧被偷了。(四)杨某供述证明,杨川找他说带他出去弄点钱花。后杨川骑摩托车带他到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让他在路边等着,杨川到渔沟镇政府对面的一个超市北边的巷口里偷了一辆摩托车。后该车被杨川卖了。(五)被告人杨川供述证明,他与杨某一起盗窃,都是他提议的,盗窃时杨某均是在旁边等着,若他们偷的摩托车骑不了,杨某就帮着骑回去。他共分给杨某二三百元钱。关于被告人杨川辩解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经查,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川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杨念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渔沟刑警中队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被告人杨荣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以被告人杨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念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渔沟中队投案。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向灵璧县公安局退赃款1100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一)《人口信息表》四份证明,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渔沟中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三份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三)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原犯盗窃罪被判刑等情况。(四)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0012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念的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日期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川、杨荣见原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念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内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念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某在其三人共同盗窃犯罪中,杨川、杨荣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川、杨荣见、杨念、杨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川、杨荣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合并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荣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并罚,合并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三、被告人杨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合并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述四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川的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杨荣见的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杨念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念已缴纳三万元)。五、被告人杨川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荣见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杨念违法所得一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邵 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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