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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江山、孙旭青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山,孙旭青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山,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旭青,曾用名孙锡庆,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江山因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春娣)损坏,欲伪造一起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以免费修车。后被告人王江山驾驶浙B×××××号轿车,并让被告人孙旭青驾驶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奕建锋),至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王江山持相关索赔材料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9580元。同年7月1日,龚某(另案处理)驾驶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陈燕)至被告人王江山经营的汽车维修店修理,并要求被告人王江山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以免费修车。后被告人王江山让被告人孙旭青驾驶浙B×××××号普通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慈溪三联经编有限公司)、龚某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新浦镇新胜公路与马潭路路口,伪造两车相刮擦的交通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王江山持相关索赔材料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7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江山至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退还所骗的保险金人民币19580元,另龚某已退还所骗的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孙旭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奕建锋、龚某、温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机动车保险理赔材料、营业执照、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山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江山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旭青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江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旭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旭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