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书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书海,男,1959年2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热电分厂厂长。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海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海及其辩护人周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书海在担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热电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济南某公司经理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4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陈书海的近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已上缴国库。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李某某、郑某某、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刘某的台历及日记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合同、记账凭证复印件,热电分厂厂长工作标准,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济南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缴款书,案件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书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书海只供认收受济南某公司刘某分7次给其送的好处费39000元的犯罪事实,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并请求根据此事实进行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书海受贿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书海系初犯,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陈书海于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担任该公司热电分厂厂长期间,在和济南某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该公司组��维修锅炉过程中,给予了有益的帮助。先后收受济南某公司经理刘某给予的好处费11笔,计款74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其退交全部赃款,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济南某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至2011年8月份,济南某公司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在签订维修合同后、维修工程开工、工程验收、结算过程中,为感谢陈书海的帮助分11次给其好处费74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书海任热电分厂厂长,其熟悉热电分厂维修工程的情况。施工单位承揽工程要经过招标、维修、验收和结算的程序。陈书海任热电分厂厂长期间和济南某公司有维修锅炉的业务往来的情况。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书海2007年至2010年5、6月份担任热电分厂厂长,���责热电分厂的全面工作。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陈书海在2008年左右担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热电分厂厂长。还证实施工单位承揽公司工程时的程序、步骤以及陈书海主要负责生产计划、技术和维修工程等方面的事。5、证人胡某(刘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2000年与刘某结婚。其是济南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资金管理等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书海的供述,供认其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热电分厂厂长期间,在刘某给热电分厂维修锅炉过程中,为刘某的业务提供帮助和照顾。2008年4月至2010年,其一共收受了济南某公司经理刘某分7次给的39000元现金,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三)书证1、台历、日记本记录复印件,证实刘某给陈书海每次的行贿数额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在济南某公司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台历、笔记本的情况。3、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支取现金的情况。4、济南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5、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材料,证实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性质。6、中冶纸业银河公司记账凭证及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7、热电分厂厂长工作标准,证实热电分厂厂长的职责与工作任务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扣押款物清单及缴款书,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74000元并移交其财务部门上缴国库的事实。9、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证明和文件,证实被告人陈书海任职的情况。10、办案说明,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周某某受贿案中,发现陈书海受贿的事实。11、缴款书,证实退交赃款已上缴国库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海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应以受贿39000元的事实对其量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书海受贿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陈书海系初犯,且积极全部退还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