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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维修厂、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维修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园2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2471084-1。负责人:刘长江。委托代理人:陈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莲城花园商铺**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5961-9。法定代表人:陈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德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路新濠汽车城B8,组织机构代码:192400003-2。委托代理人:陈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维修厂(以下简称维修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方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8日,维修厂成立于2000年9月29日,隶属于南方公司,系南方公司的分公司,并领有营业执照。2012年1月13日,华泽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3月1日,原审法院向南方公司送达了起诉状;2012年3月19日,该院向维修厂送达了起诉状。华泽公司在庭审时称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维修厂在为汽车修理时可办理车辆保险,华泽公司与维修厂就办理车辆保险事宜进行合作,2008年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经过双方结算,华泽公司向维修厂出具核对函件,维修厂予以确认。华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修厂于2008年8月7日向华泽公司作出的函件,证明维修厂向华泽公司确认应当退款的金额;该函件记载:应退还项目为保证金5万元、借款20万元、招行梅林支行余额(至2008年3月7日)90799.27元,扣除项目(合作期间华泽承诺的零免赔款项)为梅林维修厂17704.20元、宝安维修厂11049.10元,合计应退还金额为312045.97元;该函件落款处有维修厂的签章。维修厂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该函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华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维修厂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维修厂向华泽公司收取了保证金5万元;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华泽创业公司交来车险外包保证金5万元;该收据落款处有维修厂的签章。维修厂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该收据中付款方“华泽创业公司”并不是华泽公司。华泽公司称华泽创业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因双方就返还欠款问题协商未果,华泽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修厂及南方公司支付欠款312045.97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为91298.7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维修厂虽称对证据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以反驳华泽公司的证据,该院对华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泽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泽公司与维修厂之间的合作关系,但维修厂向华泽公司出具确认“应退还金额”的书面函件,可以认定维修厂经过结算向华泽公司确认欠款共计312045.97元的事实。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维修厂在确认欠款的函件中未明确还款期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华泽公司与维修厂对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有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华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维修厂履行债务,华泽公司就涉案欠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向维修厂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维修厂应自诉状送达之次日起向华泽公司清偿欠款312045.97元,因此,维修厂关于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泽公司关于维修厂赔偿自确认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相应调整,即维修厂赔偿华泽公司自诉状送达之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维修厂系南方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维修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南方公司应对维修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修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泽公司支付欠款312045.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312045.97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维修厂应清偿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维修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南方公司应对维修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华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已由华泽公司预交),由华泽公司负担1380元,维修厂及南方公司负担5980元。上诉人维修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裁判超出诉讼请求。1、华泽公司以“合伙”起诉、原审以“合作”裁判,华泽公司既无合伙协议亦无合作协议,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关于合伙人“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的规定。2、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1)华泽公司未主张并证明合作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一种合法的合同关系;2)原审未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哪一种合法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内容、是何种合同形式,包括该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等问题。通观原判,惟一与“合同”有关系的只有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的几行文字:“华泽公司在庭审时称其……”。对于这一主张,华泽公司既未在起诉时提出,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以证据证明,更未得到维修厂的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关系并适用《合同法》是不合适的。(二)原判决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如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就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及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问题,更不存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条款的问题。因为,即使函件是真实的,也不构成确认和自愿履行,更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三)原判决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即没有合同义务。既无合同义务,就不存在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进而赔偿损失的问题。(四)原审法院应适用《民法通则》却不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3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0年3月6日届满。华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故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该案不具备法定除外情形,且因不具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来确定履行期限进而判断时效经过与否,故依据法律规定,华泽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泽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合作关系”的事实:1、“合作关系”不是诉讼请求,不是华泽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2、“合作关系”不是变更的诉讼请求,不是华泽公司庭审时所主张的事实;3、“合作关系”不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确认“华泽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泽公司与维修厂之间的合作关系”。(二)关于“欠款”的事实:1、维修厂与华泽公司之间没有“欠款”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2、华泽公司亦无欠条、收条等常见的用以证明“欠款”存在的证据;3、华泽公司提交其自称为维修厂于2008年3月7日向其发出的函件以证明“欠款”的存在,该证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4、该孤证本身多有瑕疵:其印章非法人章,其内容既非合伙的退伙、拆伙、清算,亦非借款与还款,更非合作与分手,列明“明细见附表”却并未见该附表。5、维修厂根本不认可这份函件。若函件真实,则按照现行法人财务制度、银行管理制度等,函件中所列“借款20万元”显然应当有借款合同或借据、“保证金5万元”应当有主合同和从合同及保证金收据,“招行余额9万多元”应当有招行账户资料及对账单等。故该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问题,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欠款”事实。6、“收款收据”与该案无关。对于华泽创业公司与华泽公司的关系,华泽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华泽公司声称“华泽创业”与“华泽投资”字面上相近因而是关联公司等理由过于牵强。现实生活中,相近名称的主体之间毫无关系的情况大有所在。再者,即使是关联公司,也只是“关联”而非“替代”,该无关证据相关债权关系,应由华泽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向债务人追索,而不是在该案中解决。华泽公司数十万元债权仅以此孤证来证明,违反常识、不合逻辑。原审以该函有原件、维修厂未申请鉴定为由确认该孤证;原审以华泽公司在法庭上自称该无关证据为其关联公司出具来确认该证据。维修厂认为,原审对函件及收款收据的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违反了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三)关于债权期限、债务利息的事实。1、如上所述,该案债权并不存在,债权期限更是无从谈起。2、华泽公司既主张债权无限期,又主张债务利息,自相矛盾。3、假设债权真实存在、函件真实可信,也因原债权未约定利息、原函件未证明利息,华泽公司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且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维修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答辩称:一、维修厂欠华泽公司312045.97元的事实毋庸置疑,2008年3月双方就合作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结算,维修厂应退还华泽公司人民币312045.97元,故维修厂自己于2008年3月7日致函华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该确认函件不仅明确了维修厂应退还华泽公司的具体金额,还对应退还金额的构成及由来都作了具体说明,重要的是该确认函件加盖了维修厂的财务专用章,该函件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是真实可靠的,足以证明维修厂欠款事实。一审据此认定维修厂欠华泽公司312045.97元。二、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尽管维修厂致华泽公司函件的时间距华泽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但是从确认函件中看维修厂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维修厂随时可以向华泽公司还款,华泽公司亦可随时要求维修厂还款,华泽公司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泽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维修厂欠款事实有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件佐证。首先,在企业之间财务往来结算中使用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可,维修厂所称须加盖公章系其内部规定,对第三人无拘束力;其次,维修厂未对该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函件足以表示维修厂认可其与华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欠款数额。如维修厂否认与华泽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应对该份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件的由来作出合理解释。至于华泽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对账函件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故一审认为双方对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华泽公司可随时请求履行,且一审亦从其请求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由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维修厂、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