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泛利大厦2006室。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怡泉网吧,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南路***号***楼。投资人:黄建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玉,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6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智勇,经理。上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敏越,女,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怡泉网吧、黄建玉,原审被告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依照原审判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琳代理审判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夏 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健和胡爱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