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员,住杭州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荆某在本市黄龙体育中心的阳光健身中心更衣室,趁无人之机,采用硬拉储物柜门的手段,窃得李某存放于38号储物柜的KANGNAI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35元、联华超市卡1张(余额258.23元)、PARKER牌水笔1支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钱包与水笔共计价值人民币253元。2、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荆某在本市黄龙体育中心的阳光健身中心更衣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吴某存放于6号储物柜的HTC牌G8型手机1只、人民币45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2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荆某在本市黄龙体育中心的阳光健身中心更衣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江某存放于10号储物柜的HTC牌G12型手机1只、仿LV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元、公交IC卡1张(余额110.5元)及身份证、杭州大厦员工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与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31元。以上,被告人荆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江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公交IC卡消费记录、联华超市卡消费查询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物、赃款责令被告人荆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