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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海松、朱美芳与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松,朱美芳,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海松。原告:朱美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雷。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斐。原告张海松、朱美芳为与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厦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旭娟于2012年7月5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厦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松、朱美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按法律规定,就浦江县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7225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原告按被告富厦房产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告富厦房产公司代为支付,其中按照房价款的1.5%计算契税。但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房价款1%的契税,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应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361.25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至2011年6月9日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并申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被告富厦房产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富厦房产公司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361.25元。2、判令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5137.1元【计算方式为:已交付房价款272250元×万分之一每日×556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就商品房买卖所做的约定,包括交付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的时间、违约责任等。3,购房发票、交纳房屋相关费用清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及按房价1.5%支付了相关契税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书、契税发票、房屋转让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3日办理了契税证,及2011年6月9日才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原告张海松、朱美芳与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就原告向被告富厦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浦江县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2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成交金额为272250元。双方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买受人须在办理交付手续时预缴契税等相关税费及提供资料,由出卖人统一办理,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办结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海松、朱美芳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2009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富厦房产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告富厦房产公司代为办理,其中原告预付了房价款的1.5%作为交纳契税金额4084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被告富厦房产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税务部门办理了契税证。2011年6月9日,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将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22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海松、朱美芳。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松、朱美芳与被告富厦房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据庭审查明,被告富厦房产公司逾期为原告张海松、朱美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事实。因被告富厦房产公司未到庭就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因此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方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计算至2011年6月9日止的时间于约定不符,应计算到2011年4月25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富厦房产公司尚应返还代交契税后多余的金额1361.25元给原告。被告富厦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海松、朱美芳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3884.75元(自2009年12月1日按房价款272250元的日万分之一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海松、朱美芳代收费用多余金额1361.2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海松、朱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原告张海松、朱美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