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文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方满与文成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满,文成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温文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胡方满。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季昌丰。原告胡方满诉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水利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胡方满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2011年6月28日,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根据生效的文防指清字第(2011)第1号《清障令》、文防指强清字(2011)第1号《强制清障通知书》,强制拆除原告胡方满建在东垟河道沙州上的养鸡场及种植作物。2011年8月25日,原告胡方满不服被告作出的清障令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2012年3月27日,本院对原告提起的附带行政赔偿部份以加害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9月21日,原告胡方满向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要求行政赔偿2057562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文成县防汛防旱指挥部以原告胡方满未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相关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文防指不赔决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原告诉称:东垟沙州历史以来就是集体土地,原告有东垟沙州土地证、东垟沙州原始地形图、东垟沙州原始榨糖机照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告(2009)32号文件规定为证据,东垟沙州历史以来就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在此沙州上建养鸡场进行种植养殖不影响行洪防洪,不属于河道管理范围。被告对集体土地和原告养殖场使用《清障令》、《强制清障通知》等管理河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造成养殖场动产、不动产、果树青苗等损失407562元;2、造成永久性停产停业误工收入损失及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损失1350000元;3、造成桃、柿、杨梅、文旦、樱桃、胡柚等每年收入损失20000元,要求赔偿200000元;4、造成毁灭小葱1128.52平方米,每年损失10000元,要求赔偿100000元。被告作出的文防指不赔决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政行为,不需要确认违法,原告也有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205.76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方满向本院单独提起的水利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方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勇审 判 员 王雯雯审 判 员 王奕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