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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中全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张中全,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中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全诉称:2010年12月21日8时4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S307线62㎞+700m处,原告驾驶新购的正在办理牌照的ZF150-3B二轮摩托车,与迎面而来的刘顺良驾驶的川E97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向刘顺良所有的车辆投保公司理赔了相关损失。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至今未果。要求判决被告赔偿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且原告无证行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被告免责范围。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购买ZF150-3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为: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20000元,桡骨或尺骨骨折赔付比例为24%。附加险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0元。2010年12月21日8时4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S307线62㎞+700m处,原告驾驶新购的无牌照ZF150-3B二轮摩托车,与迎面而来的刘顺良驾驶的川E97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日,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轻型脑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先后用去医疗费20875.72元。2011年6月2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修理完毕,同月26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个意险索赔申请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车辆定损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预先拟定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提醒原告注意并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权利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证行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875.7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2%,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6128.60元/年×20年×12%)。被告应赔付原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24%=4800元,共计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中全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