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年天意、陈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1,陈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1,家住怀远县。2009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家住怀远县。2008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丁某(已判刑)纠集陆某(已判刑),并通过陆某纠集被告人年某1及邱某(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840号门口,因丁某与沈某的债务问题,采用拳打脚踢、用凳子砸等方式,对沈某及其家人苗某、朱某进行殴打,致沈某左眼眼眶、腰部、双手多处受伤;苗某、朱某身上多处受伤,后丁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沈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苗某、朱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丁某已经赔偿沈某及其家人的经济损失,沈某及其家人已对被告人年某1及丁某、陆某等人进行了谅解。2012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伙同张某子、年某3(均分案处理)及年某2、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菜市场小百货摊,强行向在该处摆摊的朱某、任某3等人推销水果,遭到朱某等人拒绝。当天下午,被告人年某1、陈某及张某子、年某3、年某2、李某等人携带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到朱某、任某3摊位处,持械打砸摊位,并对前来阻止的朱某、任某3进行殴打,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3外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朱某外伤致腰3、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6月19日、7月2日被告人张某、年某1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任某3、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某、陆某、邱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任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任某1、任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处警案件处置意见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1、陈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年某1、张某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年某1、张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赔偿情节,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年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