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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美丽与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丽,王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胡美丽。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王伟斌。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原告胡美丽与被告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胡美丽诉称,被告王伟斌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胡美丽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胡美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080元,合计人民币23508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的事实。被告王伟斌进行答辩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共24个月,每个月现金付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同时在手头有余钱的情况下支付过一下几次分别是:2009年7月8日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5日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17日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24日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11月30日现金人民币10000万,银行无卡转账三笔每笔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总共归还了人民币197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胡美丽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虽提出已归还借款的观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斌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胡美丽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胡美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均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也不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97000元的观点,因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被告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斌归还原告胡美丽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美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50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73元,其中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王伟斌负担,人民币743元部分由原告胡美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