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雅诗诉被告宋彦民、赵志现、姜雷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雅诗,宋彦民,赵志现,姜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侯雅诗,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法定代理人侯东刚,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侯雅诗父亲。法定代理人冀晓娟,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侯雅诗母亲。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民,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赵志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姜雷刚,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48152-9。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侯雅诗诉被告宋彦民、赵志现、姜雷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雅诗的法定代理人冀晓娟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宋彦民、赵志现、姜雷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雅诗诉称,2012年6月20日12时许,宋彦民驾驶冀DBZ1**号三轮汽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失控翻入道路北侧路沟内,造成原告和宋彦民、赵冰杰三人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彦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雅诗与赵冰杰无责任。被告赵志现、姜雷刚分别是冀DBZ1**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宋彦民是姜雷刚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4.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686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260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1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彦民辩称,我是姜雷刚的雇佣司机,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姜雷刚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志现辩称,我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姜雷刚,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姜雷刚承担。被告姜雷刚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另外还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宋彦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志现,实际车主是被告姜雷刚的冀DBZ1**号三轮汽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侯雅诗撞伤后失控翻入道路北侧路沟内,造成原告侯雅诗、被告宋彦民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员赵冰杰三人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彦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雅诗与赵冰杰无责任。冀DBZ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雅诗先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14.5元。同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9290.40元,医疗费共计20084.9元,全部由被告姜雷刚垫付,治疗期间被告姜雷刚另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姜雷刚共垫付21084.9元。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永鉴字第20121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雅诗右下肢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侯雅诗的身份证明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收费收据四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永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永鉴字第20121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收据一份;被告宋彦民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姜雷刚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冀晓娟打工所在单位永年县刘营社军拔料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冀晓娟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3000元、3100元、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车票14份。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向本院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6000元,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20天。另查明,原告侯雅诗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50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彦民驾驶实际车主为姜雷刚的冀DBZ1**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雅诗受伤,宋彦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雅诗与赵冰杰无责任。因宋彦民是姜雷刚的雇佣司机,且冀DBZ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雷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雷刚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侯雅诗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相关证据,为21084.55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应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26天,应为1300元(50元×2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可参照制造业年工资标准32503元,日工资约为89.05元(32503÷365=89.05元)。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起前一天10月11日共112天,护理费为9973.6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尚未成年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应为14240元(7120元×20×10%)。鉴定费,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应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98.15元,未超过冀DBZ1**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雅诗经济损失58798.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雅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798.15元。二、原告侯雅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雷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084.55元。三、驳回原告侯雅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姜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