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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诉被告谷党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谷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刘学明,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谷党明,男。

原告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以下简称“民政招待所”)诉被告谷党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福利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刘学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告谷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政福利招待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租房契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全年共计12000元,不允许被告转让。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租,至2012年6月30日,续租到期后,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搬出房屋,但至今未搬,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房屋及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至被告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费用。

被告谷党明辩称,答辩人租用被答辩人的房子已有几年,当时是从别人手中转租来的,转让费8.6万元,转租后被答辩人直接收了房租,现对房子又进行了装修。对被答辩人的下发的收房通知,答辩人没见到。答辩人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的房租,但今年不一样,先收半年,又收三个月,不是答辩人不交房租,而是被答辩人不来收。现在为何不搬房,是因为被答辩人前期沟通不够,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财物,相信法律会公正处理。被答辩人的起诉不成立,按其说法是我们还在合同期,是因为其不来收房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党明自2006年开始租用原告的一楼门面房(由东往西数第四间)从事经商。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门面房出租契约”。该合同共计八条,前五条约定的主要条款,具体内容为:“一、租房时间: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壹年。

二、房屋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全年12000元,租金在签约时一次付齐。

三、用水、电乙方(指被告)自己解决。

四、如果有变化,甲方(指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承租人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时,甲方已收的租金按实际租房时间按月计算退还给乙方;如果没有变化,下年乙方继续租赁该门面房时,需在2011年12月底以前交齐下年租金,办理续租手续,如不预交下年租金,则按自动放弃,甲方收回另租他人。

五、门面房不允许承租人私自转租。”该合同的后三条,主要约定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税收、经营安全、门前五包由乙方负责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租房合同,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续租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收取被告在2012年4月至6月的三个月房租费3000元。由于原告的楼房需要改建,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出租房屋,要求被告在2012年7月5日前搬出并将承租的门面房交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有搬走交房。原告遂在2012年8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2年8月26日前搬出并交还承租房。被告仍拒绝,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字第0013257号房产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门面房出租契约、房租费收据、书面通知、特快专递存根等书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政招待所持自有的房产证和有关部门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房产对外出租合法。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契约”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另行续签书面租房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30日的房租收据,可以看出双方仍按原租房协议的内容执行,只是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双方若无新的约定,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一个月通知了被告,明确表示在2012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不再出租房屋,履行了提前告之的义务。被告则在2012年7月5日前未有履行交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被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退房并继续使用,显然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可参照解除合同前双方约定的每间每月1000元,折算每天33元,直至退还所租房屋之日止。对被告抗辩的“转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的其他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与被告谷党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谷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承租的位于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一楼自东往西数第四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

二、被告谷党明赔偿原告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每天33元损失,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谷党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