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经刘某某介绍双方家长相识,在双方家长的撮合下,原被告于同年9月29日在商州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结婚后,由于性格各异,两人非常难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难以沟通,各自生活。致使尚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身份。2、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是经刘某某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并不融洽。3、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陈某某处租住时经常争吵。4、胡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缔结情况,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吵闹使感情产生裂痕。5、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系包办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融洽。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其与原告确实有一定的感情,最起码能一起过这么多年。如果没有感情,是不可能在一起生活这几年的。婚后关系并不像原告所说那样一直不和,没有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吵架是夫妻过日子中必然发生的。原告与其父母有一定矛盾,自己确实没有做好妻子与父母的沟通工作,这是自己的失误,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很融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和身份证真实,没有异议。陈某某的证言属实。刘某某证言不实,刘某某与原被告没在一起,她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感情细节的。胡某甲证言不实,原被告订婚时并不是见了一面就走,订婚之后双方曾相处了一段时间,并且胡某甲是原告的亲属。李某某的证言中,结婚三年没孩子是事实,其余内容不实。经审查,原告对结婚证、身份证和陈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刘某某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得知原被告感情状况,其证言对原被告感情状况的看法系自身判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认定。胡某甲,李某某系原告近亲属,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9月29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5月被告外出去西安打工,7月原告以看病为由离开被告西安居住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无小孩,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小军
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