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国哪与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哪,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王国哪,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王国哪板材店业主。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00003843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12-5)。法定代表人:赵海。原告王国哪诉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哪起诉称: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所需于2011年向原告赊购板材,结算货款40014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单位的施工员郑晓泉将原告的送货清单收去交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后书写收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14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签字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马上支付尚欠原告材料费人民币400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13份、《收条》1份。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当事人的签字,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等装修材料,将材料直接交付到被告在宁波市北仑区承包的装修工程现场,由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对销货清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共计4001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哪货款40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