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英伟、吴庆利与李方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伟,吴庆利,李方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张英伟,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庆利,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方新,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厚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江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英伟、吴庆利与被告李方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李方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江军、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市场西门口,因措施不当,与赵国章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被告车辆失控后又撞至路边张英伟房屋及院内停放车辆、吴庆利房屋及杂物,造成被告车辆、赵国章车辆、张英伟车辆、房屋、杂物及吴庆利房屋、杂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英伟无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英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房屋、杂物及太阳能、瓷砖57265元,车辆损失12946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3960元,合计9087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庆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200元,物品杂物损失38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3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李方新驾驶证复印件和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丰认事字(2012)第51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吴庆利家车物损失5070元,并开支认证费300元。4、丰认事字(2012)49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冀B×××××车损705元,并开支认证费100元。5、丰认事字(2012)49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冀B×××××车损12241元,并开支认证费365元。6、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张英伟瓷砖等财物损失57315元,并开支评估费3435元。7、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张英伟因事故开支冀B×××××施救费550元,开支冀B×××××施救费750元,合计1300元。被告李方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方新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内凡是符合法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均给予赔偿。二、本案被告李方新驾驶的肇事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为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该险种与交强险不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应当解决的,答辩人也不能直接赔给原告,该保险的保险金答辩人应当给付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且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商业三者险需要核保,即需要保险公司依据事故受伤三者的手上花销情况和有效的材料进行具体核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的均给予按规定限额核赔,不符合的不予赔偿,故法院无法依据现有材料主动做出赔偿数额及项目的认定,法院不能够行使处分权,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由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向答辩人提供三者的所有赔偿票据,由答辩人核赔。三、关于事故认定书及诉讼主体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答辩人不予认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给予采纳,应该认定赵国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的所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仅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赵国章既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他不违法违规停车,李方新也不会撞到他的车,更不会导致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赵国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承担比例不可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是以过错为前提要件,本案中赵国章存在过错,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应得到赔偿。本案涉及的几个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尤其是瓷砖的鉴定,答辩人出现场时并没有如此多的损坏瓷砖,且都被原告填入大坑中,鉴定机构在没有损坏事物的情况下作出价格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核实证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应由被告李方新或实际车主赔偿,至于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处理,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理合法票据,请法院依法给予认定。五、本案事实不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存车费、施救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可作证据使用,其业务范围是“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对本案原告的瓷砖并未投保,其无权对该损失进行公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瓷砖照片9页,证明与原告主张的2500块瓷砖损失不相符。原告证据1,二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在该认定书中赵国章违反道交法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整个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追加赵国章为被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证据1,被告李方新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主张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是当时现场的全部,而且保险公司出现场去的比较晚,是事发后第三天才去的。物价鉴定是根据交警队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交警部门看见的才是第一现场,瓷砖损失鉴定也是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都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二被告主张该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主张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5,车损12241元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与保险公司出险时登记不一致,例如前杠、左侧行李架等,基于以上几点,定损表也是不客观的,我公司认为车损应在10000元左右比较适中。原告证据6,保险公司对张英伟瓷砖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从公估机构的营业范围看,营业范围对投保标的进行评估,张英伟的次装并没有投保,没有合法依据,依据交警部门的照片复印件记载的内容进行鉴定,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不具有客观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张英伟主张的依据。原告证据7,二被告主张施救费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证据1,系事故处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证据作出的,其责任认定公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6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是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认证费、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量,只能证明有损失。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4时10分许,被告李方新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市场西门口,因措施不当,与赵国章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李方新车辆失控后又撞至路边原告张英伟房屋及院内停放车辆、原告吴庆利房屋及杂物,造成被告李方新车辆、赵国章车辆、原告张英伟车辆、房屋、原告吴庆利房屋、杂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章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英伟、原告吴庆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51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吴庆利家车物损失5070元,并开支认证费300元。2012年7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49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张英伟所有的冀B×××××车车损705元,并开支认证费100元。2012年7月2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49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张英伟所有的冀B×××××车车损12241元,并开支认证费365元。原告张英伟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元。2012年9月18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BTA滦20120918004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张英伟瓷砖等财物损失57265元,并开支评估费3435元。二被告均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费用。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所有人系被告李方新,被告李方新为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主车20万元、挂车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方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英伟、吴庆利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方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英伟、吴庆利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英伟主张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庆利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370元,原告张英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75411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J82**/黑BG7**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J82**/黑BG7**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伟各项事故损失754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英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李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