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金平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平,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湖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平。委托代理人王水泉。委托代理人楚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伯安。委托代理人沈振纠。委托代理人张弦。原审第三人杨明方。上诉人沈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明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泉、楚宁,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振纠、张弦,原审第三人杨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湖人社工(2011)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明方系个体工商户沈金平的雇工,在其开办的湖州市练市麒凯鞋底厂做打底工。2011年3月27日16时左右,杨明方在打底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杨明方与原告沈金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沈金平开办的湖州市练市麒凯鞋底厂做打底工。2011年3月27日16时左右,杨明方在打底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损毁损伤:1、左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2、左手第2、3、4、5掌骨毁损伤;3、左拇指掌侧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9天,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的事实。同时,能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明方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正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杨明方作为原告沈金平的雇工,与原告开办的湖州市练市麒凯鞋底厂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被浔劳人仲案字(2011)第105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杨明方因私自行为受伤,与其工作无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2011)2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湖人社工(2011)2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金平负担。沈金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杨明方受伤时机器与其不属同一工作区域,也不在其工作事务可以接触或操作的范围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事故现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工伤构成要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明显不当,适用法律不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根据杨明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病历资料,向杨明方及其工友朱显成、沈金平的妻子沈香英所作调查笔录,证明杨明方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收到杨明方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核及时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根据杨明方提交的材料和被上诉人调查情况作出认定决定,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作出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杨明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委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依据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杨明方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沈金平的妻子沈香英在被上诉人调查时的表述,反映被上诉人调查时认真查验杨明方受伤现场,杨明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明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在2009年进厂工作一直到2011年3月27日发生事故。上班时间是八个小时,从早上八点到下午四点,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晚上十二点到早上八点。出事那天正好是做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这班。六点在老板家吃饭,吃好就干活了,七点多就出事。出事后被送到九八医院,住院十九天,其伤残鉴定是六级。受伤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惟杨明方受伤时间应当纠正为“2011年3月27日19时左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三人杨明方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病历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杨明方、朱显成以及沈金平的妻子沈香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明方系上诉人沈金平开办工厂的雇工,2011年3月27日19时许,杨明方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杨明方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沈金平提出,杨明方受伤与其操作机器设备不在同一工作区域,也不属接触或操作的范围,系私自行为造成的理由,因沈金平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因上诉人沈金平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就认定工伤决定程序问题的陈述未有异议,故对被上诉人有关程序方面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湖人社工(2011)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沈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