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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明亮与冯苏君、陈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亮,冯苏君,陈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何明亮。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冯苏君。被告:陈维宏。原告何明亮与被告冯苏君、陈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冯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冯苏君享有的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38760股,股权账号:70100002521552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冯苏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50万借款实际是在2009年5月5日被告就已经借去了,借期满后,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冯苏君答辩称:今年二月中旬以现金方式在原告的办公室里给过原告利息4万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陈维宏未作答辩。原告何明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冯苏君与被告陈维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苏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冯苏君、陈维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苏君与被告陈维宏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冯苏君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何明亮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苏君于2011年4月1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到2011年11月5日归还。该款被告冯苏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苏君向原告何明亮借款5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冯苏君辩称已归还过原告利息4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苏君与被告陈维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冯苏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苏君、陈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明亮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冯苏君、陈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 关注公众号“”